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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15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薛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15944号原告薛梅,女,1965年8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4号商业楼一层南侧。负责人李颖,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嘉,女,1977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昂,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薛梅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支行(以下简称公安大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霍焕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梅、被告公安大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梅起诉称:薛梅于2011年3月11日在公安大学支行办理理财金账户卡,卡号为×××,卡片为金黄色带芯片的磁条卡。薛梅于2014年6月9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真武庙支行取钱时发现上述理财金卡里的57800多元钱没有了,薛梅立刻打印交易明细清单查询,发现该账户于2014年5月25日通过ATM机转出一笔4.1万元,之后取现5000元共三笔,取现1800元一笔,产生手续费13.5元一笔,共计产生57813.5元的六笔不正常交易,之后账户余额为18.5元。经银行查询这六笔交易是在河北沧州的一个ATM机上被盗取的,于是薛梅立即拿着交易明细单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报案。事发当日,薛梅在四川省成都市四川大学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肾内科照顾重病的父亲。薛梅于2014年5月3日乘坐海南航空公司HU7147航班到的成都,并于2014年6月7日乘四川航空公司3U8883航班回到北京。薛梅平时和在成都期间一直将这张理财金卡随身携带,这期间卡里存入的57800多元是准备以防薛梅的父亲治病急需用的钱,这个理财金账户也是薛梅证券账户的第三方存管账户。这张理财金卡从未交给过任何人,其他任何人更不知道密码,薛梅也基本不使用这张理财金卡消费。经侦支队调取了ATM机的监控录像,从录像中可以清晰地看出盗取者用的是一张绿色的卡片取得钱,而薛梅的这张卡是金黄色加芯片卡,这说明盗取者用了一张伪卡取走了薛梅理财金账户里的57813.50元。公安大学支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障存款人的资金安全,现薛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安大学支行赔偿薛梅57813.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78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5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公安大学支行答辩称:基于薛梅与公安大学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公安大学支行不存在违约情形,薛梅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密码由薛梅个人保管,在ATM机上进行的操作,核验卡片磁条信息和输入密码后,即可完成交易,公安大学支行不存在过错。从本案中看,取款机转账为正常的交易,公安大学支行已经根据相应指令对款项进行了支付,并无异常,因此不存在违约事实。伪卡或者盗刷的存在,是薛梅的举证义务,薛梅诉称其卡被人盗取,可以是由薛梅授权他人刷卡,或被他人持伪卡盗刷,无论哪种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都应由薛梅举证证明其主张,如果不能证明伪卡盗刷事实存在,就谈不上公安大学支行存在过错,也谈不上赔偿。薛梅已向公安局关报案,应待侦查机关查明事实,避免法院作出与公安机关侦查结果不同的判决,如果本案属于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应驳回薛梅起诉。密码作为取款交易的必要条件,公安大学支行已经履行义务,并无过错,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故公安大学支行不同意薛梅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薛梅在公安大学支行开立理财金账户,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理财金账户借记卡一张,卡号为×××。该借记卡为双介质,既有磁条又有芯片,卡片颜色为金黄色。该借记卡未办理余额变动短信提醒业务。2014年5月25日,上述借记卡账下发生一笔金额为41000元的ATM转账业务、四笔ATM取款业务(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1800元),取款产生手续费13.5元。上述转账及取款业务均发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市西环支行的ATM机上。薛梅于2014年6月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真武庙支行办理取款业务时发现理财金账户下余额异常,薛梅立即打印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并向经侦支队报案。经侦支队已经立案受理但尚未侦破。通过自经侦支队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可以得知,进行转账及取款操作的犯罪嫌疑人非薛梅本人,且转账及取款所用卡片颜色为绿色。薛梅称,其于2014年5月3日乘坐海南航空公司HU7147航班到成都,于2014年6月7日乘四川航空公司3U8883航班回到北京,期间一直在成都;本案借记卡其一直随身携带,未发生人卡分离,亦未告知其他任何人借记卡密码。上述事实有薛梅提交的借记卡及理财金账户存折、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侦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登机牌,公安大学支行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协议及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章程,以及本院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公安大学支行为薛梅开立理财金账户并为其办理与该账户相关联的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公安大学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存款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以确保存款人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根据薛梅提交的证据、自经侦支队调取的ATM机视频录像,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断定发生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市西环支行的ATM机上的转账及取款系他人用伪造的借记卡所为,公安大学支行作为开户行因未能识别伪造的借记卡而给薛梅造成损失,现薛梅要求公安大学支行赔偿57813.5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梅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以及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实际赔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五万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五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二十三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安大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霍焕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