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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与连正琴、太原市珠元达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正琴,太原市珠元达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正琴。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珠元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正琴,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亦强。上诉人连正琴、太原市珠元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和往来账是在2011年发生的。被上诉人与山西襄垣县善福联营煤矿在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山西襄垣县煤矿所在地法院。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协议,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业务和往来账是在2011年发生的,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年度经销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而且,本案上诉人连正琴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双方说法不一,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本院也难以确定。故本案不宜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依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因被告即上诉人太原市珠元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故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巡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徐连忠审判员赵士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   金   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