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连锋与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锋,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道芳,周高平,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5号原告连锋,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包水英,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祥灿,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道芳,董事长。被告周道芳,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周高平,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香。原告连锋与被告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宁南方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万山林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锋的委托代理人包水英、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祥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永安万山林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锋诉称,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因需向三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向其借款,其与五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止);每月利息在还款期内按3%计算,按月支付。根据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要求并经担保方一致同意,由原告将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直接转入三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永安万山林业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管辖约定:向签订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向原告发出指定付款函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其于2011年12月2日按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无法还款,经被告要求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到2012年12月20日止。展期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利息人民币1440万元(自2011年12月2日计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另计至清偿止),合计人民币344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4.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原告连锋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声称其于2012年11月份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周道芳协商一致,被告周道芳于2010年11月6日将其在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90%股权质押给原告,双方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后因股东变更,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将股权质押变更为55%,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故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对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55%股权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辩称,2014年5月31日,原告连锋(甲方)与被告周道芳、周高平(乙方)及泰宁南方林业公司、福建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房地产公司”)、福建三明南方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南方林业公司”)、至诚(香港)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1年11月21日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甲方受乙方委托支付给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利息按月2.1%的标准支付,并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4年5月31日,乙方欠息人民币12908000元。”上述事实表明,该2000万元欠款本息的债务人并非其公司。其公司经建宁县人民政府组织重组,债权债务业已清理,房地产开发步入正常的经营运作中。原告起诉将该债务2000万元本息植入其公司,必然严重影响其公司和建宁县来之不易的稳定发展态势。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永安万山林业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连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支付专用凭证,证明借款事实;2、借款合同,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依据;3、收款收据,证明借款事实;4、函,证明指定付款依据;5、股东会决议,证明泰宁南方林业公司担保真实意思表示;6、借款展期协议,证明借款展期依据;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实现债权费用;8、股权出资登记通知书两份,证明被告周道芳的90%股权质押给原告,后变更为55%股权质押;9、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是连锋,授权人是朱勇,授权内容是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等手续;10、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同意被告周道芳为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及其本人向其借款金额4140万元本息提供股权质押担保;11、股权质押补充协议书,质押的股权由90%的股权变更为55%的股权;12、股权质押合同,质押的主债权为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进行质押担保,也是股权质押的依据。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明对象上看,2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确实存在,但在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周道芳、周高平,泰宁南方林业公司、泰华房地产公司、三明南方林业公司、至诚(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本息已经转由周道芳、周高平向原告承担。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质押合同涉及的债权债务是4140万元,并没有指向本案的2000万元债权债务。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1月6日,补充协议是2012年12月26日。其持有一份对账表,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说明他们之间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8-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7因原告提交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作出认定。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本息已经转由周道芳、周高平向原告承担;证据2、南方林业转贷借款余额,证明周道芳与连锋之间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李明楚是连锋的财务总监。原告连锋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因对方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有异议。据了解,原告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泰宁南方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的借款往来达到9000多万元,该份协议书只是其中一部分的确认,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款项,被告陈述2000万元转由周道芳、周高平承担没有依据。在协议中也没有陈述转移债权债务的情形,被告以其他情形否定原告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借款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证据2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有异议。该表格是转贷借款往来,并不能体现原告连锋与被告周道芳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对李明楚的身份没有异议,但这个签字无法判断,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中虽有涉及到2011年11月21日向连锋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但所载明的借款主体是周道芳、周高平,未涉及到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建宁南方地产公司,鉴于原告连锋与被告周道芳、周高平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结合到庭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有异议,综合以上情况,本院对该份《协议书》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南方林业转贷借款余额》,因被告未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也不作为证据采信。案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11月19日,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因向连锋个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要求本公司为上述2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9日,本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专题审议了该担保事宜,经全体股东表决,作出决议如下:同意本公司作为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借款的担保人,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2011年11月21日,原告连锋(甲方)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乙方)、泰宁南方林业公司(丙方一)、永安万山林业公司(丙方二)、周道芳(丙方三)、周高平(丙方四)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乙方开具借据给甲方;借款时间陆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在合同规定还款期内按月息3%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不出具发票。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根据乙方要求并经丙方相应决议程序一致同意,由甲方将乙方向甲方的借款2000万元直接转入三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若乙方未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本金或利息,视为乙方违约,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额付清本金及利息,且乙方按逾期总额每日2‰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借款合同由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如果乙方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时,丙方应在借到甲方还款通知一个月内负责还清。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两年。同日,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向原告连锋出具一份《函》,载明:“我司向贵先生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请直接转账至以下账户:开户名称:三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三钢支行”。3、2011年12月2日,原告连锋将2000万元款项支付给了三明明商贸易有限公司。同日,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向原告连锋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连锋转入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款,人民币2000万元。4、2012年5月20日,原告连锋(甲方)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乙方)、泰宁南方林业公司(丙方一)、永安万山林业公司(丙方二)、周道芳(丙方三)、周高平(丙方四)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载明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1年11月21日与甲方及丙方一、二、三、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各方就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展期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1、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该款甲方已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给乙方;1.2、原借款时间6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1.3、原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2.1、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2.2、展期借款时间7个月,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3个月,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3、展期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3.1、乙方违反原《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处理;3.2、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还清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偿还全额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乙方按逾期未付总额及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3、若乙方违反本协议及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乙方除丙一、二、三、四各方为担保人,对乙方在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一切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含展期)届满之日起2年。5、2012年10月25日,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会议就公司股东周道芳向连锋提供股权质押担保一事,作出决议:一、公司股东会同意股东周道芳以其拥有的公司90%股权,为公司及其本人向连锋的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肆仟壹佰肆拾万元整及利息提供股权质押担保。股权质押的具体条款详见周道芳与朱勇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二、股东会授权周道芳代表公司全权办理股权质押事宜,其所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以及一切与股权质押有关的文件,本公司概予承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公司及周道芳共同承担。6、2012年10月30日,连锋委托朱勇作为其与周道芳办理股权质押事宜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受托人本人的名义与周道芳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代理办理股权质押工商部门登记手续;代理质物的处分及质权的实现。委托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7、2012年11月6日,出质人周道芳(甲方)与质权人朱勇(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鉴于甲方及甲方控股公司向连锋和连衍钦借款或担保本金共计人民币4140万元。现各方一致确认,同意连锋和连衍钦共同委托朱勇作为其代理人,以朱勇本人的名义参与本次质押合同的签署及办理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质押标的为甲方在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所持有的9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1)甲方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依借款合同向乙方的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5月20日(双方协商展期至2012年11月30日)。(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反担保,担保金额本金1500万元,借款月利率2.4%。(3)甲方为泰宁南方林业公司向乙方借款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本金640万元,借款月利率3%;担保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用、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主合同生效后,经债权人要求追加而未追加的保证金金额;乙方对质物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双方认同甲方同意全权委托乙方办理质物的质押登记手续。甲方应在本合同订立后10日内,依工商部门要求的文件提交乙方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出质股权在未办理出质登记手续期间,质押事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8、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系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周道芳。9、2012年11月12日,建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建)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0005号,依朱勇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35043020120005;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出质股权数额4500万元;出质人:周道芳;质权人:朱勇。10、2013年1月22日,建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明建)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0001号,依朱勇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350430201300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出质股权数额2750万元;出质人:周道芳;质权人:朱勇。11、2014年12月9日,连锋与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委派包水英律师作为本案连锋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连锋与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泰宁南方林业公司、永安万山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义务。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到期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连锋要求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40万元(自2011年12月2日计至2014年12月1日,之后另计至清偿止)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连锋主张的借款利息中按月利率1.5%计算的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就本案讼争的借款主张对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55%(出质股权数额2750万元÷注册资本5000万元×100%=5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虽被告周道芳与原告连锋的委托代理人朱勇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同意将其建宁南方地产公司名下的股权出质给原告连锋,对质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但被告周道芳出质建宁南方地产公司55%的股权并办理质押登记是针对包括本案讼争的2000万元借款在内的4140万元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故,本案原告连锋对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的股份应当按照借款比例进行优先受偿(即2000万÷4140万×55%=22.61%)。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公司、永安万山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所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其应当对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宁南方林业公司、永安万山林业公司、周道芳、周高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宁南方地产公司追偿。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34.4万元,因原告只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既没有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相佐证,也没有提供代理费用计算的依据,无法证明该项费用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连锋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连锋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锋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三、原告连锋对被告周道芳所有的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6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道芳、周高平、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道芳、周高平、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道芳、周高平、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520元。由原告连锋负担23941元,由被告福建省建宁县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泰宁南方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周道芳、周高平、福建永安万山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94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琼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胡彩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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