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1日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大连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第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来到瓦房店市华太财富广场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犯罪后打伤被害人,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瓦房店市华太财富广场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追赶,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祝华村山咀屯附近,发现被告人邱某在拆被盗摩托车的防盗警报器。被害人张某某追至并抢下案涉摩托车,并按倒被告人邱某。被告人邱某挣脱后,逃至死胡同,用一块砖头将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打伤。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并未入院进行治疗,故无法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邱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卢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发票、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邱某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盗窃财物离开现场后,被后追至的被害人逼至墙角,并用砖头将被害人打伤,案涉摩托车也在厮打中造成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