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岑仕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146号申请人:深圳市凯腾五金制品有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共和第三工业区D区第*栋。法定代表人:李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琪,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岑仕兴,身份证住址:广西平果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凯腾五金制品有公司(以下简称凯腾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做出的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4)2765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凯腾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事由如下:一、劳动仲裁裁决计算岑仕兴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存在明显的错误,导致第一至第三项的裁决计算明显偏高。岑仕兴于2013年11月9日(周六)入职凯腾公司并开始上班,凯腾公司就立即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600元+加班费,并办理了社会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岑仕兴该月正常工作时间是15天,加班时间94小时中包含了7个周末休息日的加班时间,因此其该月出勤时间是22天。岑仕兴已领取2369元。因岑仕兴受到工伤的时间未满一个月,依据公平原则推算满月工资,尚有6天正常工时时间的工资未计算,即1600÷21.75×5=367.82元。因此即使岑仕兴该月正常出勤,其工资应当为2369+367.82=2736.82元。仲裁裁决用2369÷15×21天计算,明显是将周末工资全部摊算于正常工作日,对于凯腾公司来说极为不公平。以此推算,岑仕兴的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9472.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当为2637.64元。二、岑仕兴住院前期,凯腾公司已派其他员工前去护理,见岑仕兴伤情恢复生活能自理后才没有去,住院期间并非其妻子护理。岑仕兴在仲裁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妻子护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证明,且岑仕兴妻子仅仅是普通工人,并非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不应当适用医疗卫生辅助服务人员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凯腾公司是一个小公司,仅仅只有二十多人,但能严格执行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对所有的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但岑仕兴却因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工伤。岑仕兴发生工伤后,凯腾公司立即将其送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发生工伤的第三天就依法向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整个过程中凯腾公司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从法律上道义上都已仁至义尽。工伤事故对岑仕兴来讲是一种不幸,但对凯腾公司来讲也是一场灾难,基本上赔付了好几个月的营业利润。岑仕兴离职后并拒绝与凯腾公司协商解决工伤后续赔偿事宜,更是令凯腾公司寒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被申请人岑仕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凯腾公司的撤裁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凯腾公司所提的撤裁事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评判如下:关于如何确定岑仕兴受伤前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岑仕兴入职不足一个月即发生工伤事故,劳动仲裁委按其实际天数及实发工资折算其月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劳动仲裁委在此基础上核算的岑仕兴各项工伤待遇金额亦无错误之处。关于凯腾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岑仕兴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因凯腾公司未能证明其已派员对岑仕兴进行陪护,经审查,劳动仲裁委的该项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涉案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撤销事由。综上,凯腾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沙井)案(2014)2765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凯腾五金制品有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凯腾五金制品有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冼 朝 暾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