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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爱平诉被告张丰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张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爱平,女,1967年7月3日生。被告:张丰玲,女,1970年2月3日生。原告王爱平与被告张丰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平、被告张丰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平诉称:2014年6月13日,高中文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期限三个月,被告张丰玲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人高中文死亡,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6.13日贷款担保书;2、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2014.6.13收据一份。被告张丰玲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是当时原告给借款人高中文51000元,原告拿走9000元说是保底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高中文向原告王爱平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13日,利率为月息5‰,被告张丰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实际给付向借款人高中文现金59000元,借款人高中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高中文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时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高中文向原告借款,被告张丰玲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有权利向担保人主张还本付息,故被告张丰玲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丰玲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由于借款时原告仅向借款人支付了59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59000元。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5分支付利息,由于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借款人支付现金51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平清偿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丰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