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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效升与北京格森特石油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效升,北京格森特石油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夏效升,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领,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格森特石油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1013房间(注册号110107006938526)。法定代表人冯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疏影,女,1965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晓晴,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效升与被告北京格森特石油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效升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入职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工资不低于2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数额向原告发放。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庭并没有在60天内审理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3条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118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16666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工资差额65334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66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夏效升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劳动仲裁,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并定于2015年9月3日上午9时30分在仲裁2庭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之规定,夏效升与北京格森特石油化工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效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