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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辛XX犯盗伐林木罪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XX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XX,男,195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王辉协助工作。被告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辛XX因盖房子需要松木杆,便找到本村村民胡XX帮忙到新民村八队集体林采伐落叶松松木杆,在新民村集体林内盗伐落叶松松木杆44株,经海林市林业局现场勘测鉴定结论为:落叶松数量44株,立木蓄积为3.8立方米。案发后赃物起回退还失主。2015年2月4日,海林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辛XX家中将其抓获。另查明,2006年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改造村道路时,采伐了村民辛XX家的杨树12棵,2008年4月25日新民村村长于XX给辛XX出具了借据,约定村里采伐落叶松时偿还,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人于XX、孙XX、毕XX、胡XX、王X甲、王X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测鉴定结论、标准地每木调查野帐、海林市森林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林市森林公安局情况说明、林业用地划拨书、举报信、借据、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XX盗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海林市海林镇新民村八队集体林内落叶松44株,合立木蓄积3.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盗伐的林木已全部返还,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被告人无其他犯罪记录,有固定住所,家属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和教育;居住地的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接收社区矫正,对辛XX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勇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