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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卢成锐与吴振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锐,吴振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卢成锐。被告:吴振袍。原告卢成锐为与被告吴振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吴振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成锐起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吴振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如逾期还款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吴振袍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9550元,另外450元作为利息予以充抵。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以另外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与担保人胡育波另行处理为由,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振袍偿还原告卢成锐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成锐、吴建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吴振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振袍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被告吴振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如逾期还款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为此,被告吴振袍向原告出具借据。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19550元,另外450元作为利息予以充抵。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愿借款中的10000元及其利息将另行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吴振袍虽向原告卢成锐出具借据虽载���借款2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只交付借款19550元给被告吴振袍,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9550元。原告愿借款中的10000元及其利息将另行处理,故本案只处理涉案的955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吴振袍归还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逾期还款利息,除其中9550元及其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外,对其余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振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成锐借款955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卢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卢成锐负担8元,由吴振袍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叶广海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