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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2015年1月20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婷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小汽车(号牌为粤M485**)从丰顺县汤坑镇汶水桥沿着G206线行驶,行至汤坑镇庆顺汽贸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冯某近发生碰撞,造成冯某近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冯某近系被钝性物体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华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华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2014年12月22日,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再查明,2015年1月9日,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华与被害人冯某近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冯某近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冯某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丰公(司)鉴(法尸表)字(2014)36号鉴定文书,丰顺县益丰交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监控视频,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华报警并等候处理,属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陈某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恩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