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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87号原告王某某,住甘肃省康县。被告田某甲,住甘肃省康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在康县平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田某乙、次女田某丙。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被告不辞而别,对原告及两个孩子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有起诉要求离婚并自愿自行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双方在康县平洛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原告生育长女田某乙,2006年4月1日,又生育次女田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被告患病,经医治回家尚不能干重体力活。后因被告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不合。2008年底,被告出门躲债,四年未归,直至2012年11月才回家,居住3天后又外出,至今未归,后被告与家里失去联系。现原告与两个女儿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土木结构的厢房两间(约40个平方),购置电视机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以来,共同生活十余年,双方理应相互珍惜,生育两个子女后更应相互帮助、勤勉持家。被告躲债外出后与家里缺少联系,未能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和责任,与原告已实际分居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经征询长女田某乙(现年14周岁)的意见,愿意随其父田某甲生活。次女田某丙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有利。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由原告代为管理。待被告回来后,双方就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长女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次女田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奇人民陪审员  高彦举人民陪审员  李生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治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