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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常龙诉达娃加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龙,达娃加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常龙,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于新疆焉耆县,回族,常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亚新,新疆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娃加甫,男,1984年9月5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先辈,蒙古族。原告常龙诉被告达娃加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才恩吉德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委托代理人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娃加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龙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己的车辆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达娃加甫欠常龙转车款现金,壹万叁仟元证,此款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本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了5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转车款8000元,利息158元(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年利率6%计算了4个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达娃加甫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车,并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转车款为13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5年2月15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常龙与被告达娃加甫因买卖车辆达成欠款协议,并由被告达娃加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签订的该份欠款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出具的欠条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车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58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达娃加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龙购车款8000元,利息158元,合计81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55元,由被告达娃加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才恩吉德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索 龙 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