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陈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0号原告熊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全,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利剑,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熊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其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全、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2月15日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熊某甲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从未履行抚养义务,应支付的抚养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8800元(至起诉之时)。被告陈某某辩称,虽然每月未支付抚养费,但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了补偿的。原告起诉金额与离婚时约定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2月15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熊某甲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熊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同时约定女方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必须存入熊某甲名下,由男方代为保管,待女儿18周岁之时交还。后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女方每月支付的生活费必须存入熊某甲名下,由男方代为保管,待女儿18周岁之时交还(女儿)”虽约定了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待女儿成年后交给女儿,但同时约定了该费用由原告监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超出约定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用其他方式支付抚养费的观点,因约定系货币支付,即使被告自行用其他方式替代履行,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况且亦未举证证明,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400元(400元/月×51月)。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其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亦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