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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哈尼族,文盲,无业,云南省红河州人。2015年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昆明市西山区马街西部客运站,在昆明至双江乘车处扒窃被害人杜某某随身携带的蓝色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两张),盗窃得手后正欲逃离现场被昆明市马街西部客运站社保科工作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普会峻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臧梦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