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红旗与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某甲、陈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红旗,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某甲,陈某乙,梁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旗,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虞四清,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死者虞某圆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喜英,住湖北省麻城市,系死者虞某圆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国,住广东省罗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原审被告梁霞,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惠铭。上诉人李红旗为与被上诉人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某甲、陈某乙及原审被告梁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8日13时,被告李红旗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岗街道XX工业城内无名道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在右转进入深汕公路时,该车前部与沿深汕公路自南往北方向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由虞某圆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后该车碾压人体,造成虞某圆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虞某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红旗、死者虞某圆负事故同等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作标准计算,计算六个月,共计为90393÷12×6=45196.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工资单、社保参保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显示虞某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相关赔偿标准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4653.1×20=89306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虞某圆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虞某圆之父虞四清在本案事故发生时50岁,虞某圆之母袁喜英在本案事故发生时52岁,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虞四清、袁喜英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请求虞四清、袁喜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虞某圆之子陈某甲、之女陈某乙,本案事故发生时均为7岁,上述二人均为农业户口,均为虞某圆的被抚养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343.5×(18-7)÷2×2=91778.5元。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身份、人数及交通费支出情况,法院酌定按6000元计算。6、误工费:死者虞某圆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事故死亡,2014年11月21日尸体火化,从死亡到火化共计25天,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身份、人数及收入情况,故法院确定按照3人计算25天,计算标准为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共计为1808÷21.75×25×3=6234元。7、伙食补助费:死者虞某圆从死亡到火化共计25天,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人数、身份及伙食支出情况,法院确定按照3人计算2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为100×25×3=7500元。8、住宿费:死者虞某圆从死亡到火化共计25天,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参与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身份、人数及住宿费支出情况,法院依法确定按3人25天计算,每天按340元计算,共计为340×25×3=2550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45196.5+893062+100000+91778.5+6234+7500+25500+6000=1175271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被告李红旗、梁霞提交收据2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该50000元。2、被告李红旗、梁霞称是夫妻关系,粤B×××××号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登记在被告梁霞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红旗在开车,原告对被告李红旗、梁霞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82438.78元(包括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住宿费30600元,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451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3387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共计1730731.3元,被告应承担(1730731.3-110000)×60%+110000=1082438.7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虞某圆及被告李红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175271-110000=1065271元,因原告及被告李红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065271×60%=639163元,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39163-200000=439163元,被告李红旗、梁霞已支付原告50000元,扣除被告李红旗、梁霞已支付的5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439163-50000=389163元,因肇事车辆粤B×××××号车属于被告李红旗、梁霞共同财产,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红旗在开车,故应由被告李红旗赔偿原告损失38916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认定的部分,法院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某甲、陈某乙人民币31万元;二、被告李红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3891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41.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270.97元(原告已预交7270.97元),由原告承担2000.97元,被告李红旗承担2700,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2570元;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52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上诉人李红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认定虞某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实属错误。事实上,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居住证明可以看出虞某圆发生交通事故时仅在深圳居住不满十个月,即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虞某圆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辖区居住。虞某圆的社保参保证明也仅是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份,只有四个月。无论从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还是虞某圆生前的社保证明均不满一年,不能证明虞某圆事故发生时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至于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3459号《仲裁裁决书》不足以证明虞某圆在用人单位的入职时间,在申请仲裁中也未向仲裁委提交入职的登记表,仲裁中用人单位也未到庭答辩,其认定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缺乏事实证据。该《仲裁决定书》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虞某圆居住时间的证据。虞某圆及家人户口类别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且至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应当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69.31元进行计算。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应予撤销或改判。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当予改判。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从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可以看出,虞某圆是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并且逆向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虞某圆理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因过错相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基于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30000元为宜。2、一审认定的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明显过高,应予改判。交通费在一审中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且虞秀园及子女均是在本省罗定市华石镇大未村墨砚岗27号居住,一审判决主观认定6000元明显过高。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也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实际产生并在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而一审判决每天住宿费高达1020元,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告诉讼请求含交强险总请求赔偿为1082438.78元,而一审判决认定不含交强险1175271-110000=1065271元,显然,一审判决已存在超范围裁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权利自治”的基本原则,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数额过高,程序严重违法。为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陈鹏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某甲、陈某乙提交了一整套“农转非”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死者身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认可该判决,绝对不上诉,虞四清、袁喜英、陈鹏国、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已应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理赔材料,在此提请二审法院注意该事实。被上诉人虞四清、袁喜英、陈某甲、陈鹏国、陈某乙未作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梁霞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李红旗是夫妻关系,其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李红旗的上诉意见一致。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材料证明死者虞某圆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1、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3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死者虞某圆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莱森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深龙劳人仲(龙岗)案(2014)34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死者虞某圆与被申请人英杰手袋(深圳)有限公司在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2014年11月6日,深圳市莱森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死者虞某圆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XX社区XX工业物流园B3栋324房居住;4、深圳市莱森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单;5、深圳市社会参保证明,显示死者虞某圆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已购买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上诉主张,死者虞某圆未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明显过高,应予改判。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居住证明》、工资单、社保证明及仲裁裁决书,原审认定死者虞某圆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是否明显过高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虞某圆死亡,该事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处理正确;死者虞某圆的亲属均不在深圳居住生活,往来深圳处理丧葬事宜必须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死者虞某圆死亡到火化期间为25天,原审酌定交通费人民币6000元,并认定误工费人民币6234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0元、住宿费人民币255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39163元,并未超出被上诉人诉请的数额即人民币1082438.78元,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7元,由上诉人李红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杰晖审 判 员 李小丽代理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聂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