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春光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旭,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3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辽AQ78**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沿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大街行驶时,被执勤交警依法查获。经检验,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6.5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仅仅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并能主动预缴罚金的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