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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118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黑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农业局门市楼。负责人范小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4月19日5时许,崔永旺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辽G675**(辽G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746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下道翻车,造成路边树木、边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7740元、价格鉴证费5613元、施救费9500元、路产损失7600元,合计15045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义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辽G675**(辽G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2014年6月25日,原告以被挂靠人黑山县福兴运输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就辽G675**(辽GD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义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共计529000元。2015年4月19日5时许,案外人崔永旺驾驶本案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辽G675**(主车)、辽GD6**(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4线74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辽市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永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路产损失7600元,施救费9500元,原告已赔付。2015年5月4日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北发改价鉴字(2015)第091号价格鉴证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7740元,本次鉴证费5613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太平洋保险义县支公司对该价格鉴证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委托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2日辽宁渤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渤评鉴字〔2015〕第026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1310.00元。原、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结果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挂靠单位黑山县福兴运输车队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其内容为:挂靠的辽G675**、辽GD6**号重型半挂车产权人为原告张某某,挂靠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自燃损失险等均由原告张某某投保(交纳的保险费均为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所发生的理赔与挂靠单位无关,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证报告书、公路路政赔偿项目清单、收据、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等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及本院审查,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就所有的辽G675**(主车)、辽GD6**(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签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投保人已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保险义县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关于被保险人的确定,现原告张某某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虽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是黑山县福兴运输车队,但依据原告与被告福兴车队的挂靠协议,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张某某,名义上的被保险人黑山县福兴运输车队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黑山县福兴运输车队无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张某某是有权请求保险公司给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人。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费101310.00元、施救费9500.00元、路产损失7600.00元,合计11841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9元,减半收取1654.50元,价格鉴证费56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宪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