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建好、徐秀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建好,徐秀平,江崇亮,李朋朋,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9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负责人杨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森、张培鑫,山东森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好。被告徐秀平。被告江崇亮。系被告徐秀平之夫。被告李朋朋。被告马彩艳。系被告李朋朋之妻。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辛庄三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好,经理。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郭庄一村。法定代表人徐秀平,经理。被告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西北岭村。法定代表人李朋朋,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建好、徐秀平、江崇亮、李朋朋、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好、徐秀平、江崇亮、李朋朋、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3475),原告给予联保体成员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100000元,其中给予被告王建好授信额度800000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用于经营周转。合同约定联保体各成员以及联保体各成员控制的企业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逾期利率以及违约罚息利率。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好发放贷款800000元,期限为10个月,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执行年利率8.1%,每月还款日为15日。但被告王建好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徐秀平、江崇亮、李朋朋、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均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中签字或盖章,为被告王建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建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456.39元、利息及罚息100354.17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徐秀平、江崇亮、李朋朋、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八被告承担律师费27666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徐秀平、王建好、李朋朋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3475),组成联保体成员,约定三人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时,互为担保人。联保体成员控制下的被告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被告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崇亮、马彩艳对联保体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三被告授信额度为4100000元,其中,原告向被告王建好授信额度为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8.1%,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6月14日,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被告王建好发放贷款80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秀平偿还借款本金71321元;被告王建好偿还借款本金143222.61元;被告王建好偿付借款利息17030.13元。自2013年10月15日起不再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再查明,被告徐秀平与被告江崇亮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朋朋与被告马彩艳系夫妻关系。还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76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各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1份、欠款明细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好、徐秀平、李朋朋、江崇亮、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编号:X201583475)合法有效。被告王建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5456.3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好支付利息、罚息100354.1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及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好支付律师代理费2766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秀平、李朋朋、江崇亮、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好、徐秀平、李朋朋、江崇亮、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585456.39元、利息及罚息100354.17元(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27666元。三、被告徐秀平、李朋朋、江崇亮、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秀平、李朋朋、江崇亮、马彩艳、青岛广特异型冷拔厂、青岛鑫宇坤锻造有限公司、青岛广特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3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113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