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梅与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王梅。委托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寻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忠,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梅诉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梅诉称,2010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一路以东东海一路以西黄河十六路南北两侧的房产一套,该合同对房产的基本情况、房屋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房屋产权登记、保修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致使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78226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782264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62116元,合计844380元及利息526639.81元(以84438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共计五年三个月,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计算)。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但至今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属证书,造成以上情况的原因不在被告,是因为滨州政府政策的变化,不能为经济适用房办理产权证书,原来政府承诺能够办理,但现在情况发生变化,责任不在被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并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4日,原告王梅(买受人)与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10-00631),约定,出卖人以划拨方式取得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一路以东东海一路以西黄河十六路南北两侧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第XXX座XXX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共529.75平方米,总金额为782264元,已付房款392264元,余房款390000元银行贷款付清;收取该商品房代收代缴费用(房屋交接时收取):专项物业维修基金、暖气开口费、天然气开口费、有线电视开口费、楼宇门安装款、房权证办理费用;(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或电话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买受人应无条件提供权属登记所需要的材料,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及合同约定的代收代缴费用退还给买受人,并以此为基数(已付房款及代收代缴费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按购房时同期人民银行五年期商业房贷款基准利率(年5.64%)计算双倍利息给买方。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定金10000元,于2010年4月16日交付房款382264元,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房款390000元,至此涉案房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向被告交付办证费用30578元,维修基金15645元,暖气开口费15893元共计62116元。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收据四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梅与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依约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782264元、办理房产证的费用62116元,合计844380元及利息526639.81元(以844380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共计五年三个月,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88%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退房,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已付房款及代收代缴费用,并以此为基数,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0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11.88%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将涉案房屋返还被告。被告辩称因滨州政府政策的变化不能为经济适用房办理产权证书,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没有合同约定,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梅与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A10-0063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梅款项844380元并支付利息526639.81元;三、原告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一路以东东海一路以西黄河十六路南北两侧第XXX座XXX号房返还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9元,由被告滨州市富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