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文其与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文其,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委托代理人胡志瑜。委托代理人蒋建国。上诉人吴文其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吴文其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由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局填写填报的(2003)015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市规土局于同日受理,经审查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0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答复吴文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中申请人电话属于个人隐私,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信息予以公开。市规土局在作出告知后,因申请表中的建设单位上海申江北外滩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注销,向其原隶属单位上海市申江两岸开发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权利人意见征询单,征询其是否同意公开申请表中的联系人电话,并于2015年2月28日收到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回复。吴文其收悉上述告知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沪规土资信公(2014)第(0105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审认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受理吴文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提供给吴文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申请表中的联系人电话属于个人隐私,市规土局告知吴文其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并未损害吴文其的知情权,也注意到了第三人的权益,并无不当。市规土局按照吴文其所申请信息的客观状况予以公开,吴文其关于该表内容不完整、不清晰的诉讼主张系针对原建设项目选址行政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吴文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吴文其负担。吴文其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吴文其上诉称,市规土局未履行职责对接受收取行政申请人的审核(申请表)未进行认真审核逐一核实,致使工作失职不到位,具体行政行为确认不作为乱作为违法。原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涉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的信息,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除申请人电话外将该申请表予以公开,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吴文其在原审及上诉中,对涉案申请表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等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吴文其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文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陆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