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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明、张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张子明,张玉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8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明,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良,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子明,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张玉良之父。上诉人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恒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子明、张玉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鹤,被上诉人张子明,被上诉人张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张子明(乙方)与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铺预定合同》一份,甲方经办人为赵海涛,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同意按以下条件预定甲方有权预售的以下房屋:1、商铺位于1层51号,建筑面积:16.02平方米。2、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1429元/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984093元,优惠幅度为:30%,实际总房款为人民币688865元。3、付款方式为以下第(1)种方式:(1)一次性付款。具体付款时间为:乙方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缴纳总房款688865元;乙方于2011年9月15日前交纳首付款250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前支付余款200000元。4、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预定房屋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项在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签订正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购房款。5、乙方于甲方收到乙方所付预付房屋定金之日起61日内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子明、张玉良按照约定按时交纳了购房款共计688865元,另支付契税、评估费等共计31162元。2011年11月10日,张子明、张玉良与支晖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51号1层51号房屋以60876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双方还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该买卖合同和协议履行完毕后,张子明、张玉良于2011年11月13日获得了编号为郑房权证字第1101132199-1号和郑房权证字第1101132199-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坐落于二七区一马路51号1层51号的房屋为张子明、张玉良共同共有。2011年11月10日,张子明(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签订《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该商铺委托给乙方对外出租,同意乙方就该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租赁时间从《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30日,甲方享有目标酬金收益为购房房款984093的20%,选择以下第(一)种目标酬金支付方式:(一)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次性将目标酬金196819元支付给甲方;……四、目标酬金支付方式:甲方选择一次性支付目标酬金的方式,在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全额支付;甲方选择分期支付目标酬金的方式,甲方按照该协议约定时间至乙方领取目标酬金或打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八、违约责任……2、乙方若不能够及时、足额地向甲方支付目标酬金,自应当支付之次日开始算起,每月承担应付款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十、本协议经各方签署并与该商铺之《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同时生效。……该协议书签订后,张子明、张玉良认为恒泰公司未支付约定的目标酬金,经与恒泰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恒泰公司依据约定支付张子明、张玉良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4月30日商铺目标酬金196819元,2、恒泰公司依据约定支付张子民、张玉良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0日的违约金649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张子明与恒泰公司签订《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该协议第四条虽然约定:“甲方选择一次性支付目标酬金的方式,在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全额支付”,但张子明、张玉良与恒泰公司及张子明、张玉良与北京恒泰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张子明、张玉良与本案标的商铺原产权人支晖签订了《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恒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张子明、张玉良已收到该目标酬金或者该目标酬金已折抵购房款,故恒泰公司主张在张子明、张玉良与恒泰公司双方签订《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时已将张子明、张玉良至2014年4月30日的租金196819元抵作购房总款的20%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张子明、张玉良请求判令恒泰公司支付目标酬金19681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张子明、张玉良与恒泰公司之间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对张子明、张玉良请求判令恒泰公司支付自2011年11月11日开始至2014年8月10日的违约金6495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对恒泰公司辩称张玉良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坐落于二七区一马路51号1层51号的房屋为张子明、张玉良共同共有,故张玉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恒泰公司辩称张子明、张玉良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张子明、张玉良已举证证明其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恒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子明、张玉良本案标的商铺的目标酬金196819元及违约金64950元,共计261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被告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履行)。恒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张子明、张玉良没有及时告知恒泰公司目标酬金的成就条件情况,恒泰公司未支付目标酬金的行为不应当视为违约行为,张子明、张玉良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2、张子明、张玉良隐瞒事实,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中关于目标酬金的约定应当根据张子明、张玉良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予以变更。因此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张子明、张玉良答辩称:1、张子明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违背公平原则加重了张子明的责任,要求以张子明与第三人签订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为支付目标酬金条件,剥夺了张子明享有目标酬金的权利。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张玉良、张子明与恒泰公司签订的《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由于恒泰公司认可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郑州市房屋买卖合同》就是张玉良、张子明与商铺原产权人支晖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且恒泰公司对《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知情的,因此《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目标酬金支付条件成就,恒泰公司应依据该合同支付给张玉良、张子明目标酬金196819元。同时由于恒泰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目标酬金,依据《恒泰品牌童装广场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恒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泰公司上诉称目标酬金支付条件不成就,并要求根据张玉良、张子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予以变更。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6元,由上诉人郑州恒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航微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