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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徐鹏云与葛放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云,葛放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徐鹏云,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钱一礼,枞阳县周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放林,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徐鹏云与被告葛放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云的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放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鹏云诉称:2012年5月31日,徐鹏云与葛放林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从事服装加工,出资比例徐鹏云为45%,葛放林为55%,徐鹏云不参与日常合伙事务的管理,但享有知情权和分配权以及未经合伙人同意退伙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农历腊月20日前,葛放林给付徐鹏云20**年合伙利润19000元,如2014年双方散伙,葛放林应返还徐鹏云出资款4万元、借款2.5万元,合计6.5万元。2013年5月,葛放林擅自将服装厂出卖,导致合伙关系被迫终止。葛放林欠徐鹏云出资款、借款及2013年合伙利润共计8.4万元,经徐鹏云多次催讨,葛放林拖欠不付。现要求判令:一、葛放林立即给付欠徐鹏云出资款、借款及2013年合伙利润共计8.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放林负担。葛放林未予答辩。徐鹏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徐鹏云的身份证复印件、葛放林户籍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徐鹏云、葛放林主体身份情况;二、“合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徐鹏云、葛放林签订协议约定合伙办厂及相关权利义务等;三、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徐鹏云、葛放林合伙办厂,徐鹏云出资款为4万元的事实;四、“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徐鹏云与葛放林合伙办厂,徐鹏云分得2013的年利润款1.9万元的事实;五、收条原件一份,证明为发放人工工资,葛放林向徐鹏云借款2.5万元的事实。葛放林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徐鹏云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徐鹏云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徐鹏云与葛放林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合伙从事服装加工,出资比例徐鹏云为45%,葛放林为55%,徐鹏云不参与日常合伙事务的管理,但享有知情权和分配权以及未经合伙人同意退伙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2013年1月12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农历腊月20日前,葛放林给付徐鹏云20**年合伙利润19000元,如2014年双方散伙,葛放林应返还徐鹏云出资款4万元、借款2.5万元,合计6.5万元。2013年5月,葛放林擅自将服装厂出卖,导致合伙关系被迫终止。葛放林欠徐鹏云出资款、借款及2013年合伙利润共计8.4万元,经徐鹏云多次催讨,葛放林拖欠不付,由此成讼。本院认为:徐鹏云与葛放林之间签订的书面“合伙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葛放林不按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己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徐鹏云要求葛放林给付出资款、借款及2013年合伙利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鹏云出资款、借款及2013年合伙利润共计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葛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腾审 判 员  陈中先人民陪审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