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曾秋梅与陈寿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90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曾某,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杨创铄,广东奔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广东省连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丘伟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道政,系该司职员。原告曾某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创铄、被告陈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道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一)至(四)事项无异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3日19时39分,陈某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泰安北路围蔽施工区域内由东向南左转弯起步行驶至泰安北路棠东牌坊往东23米处,适遇行人曾某在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结果,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前侧碰倒并碾压行人曾某,造成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的结果:陈某具有违反道路交通标线指示驶入施工区导流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曾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陈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无责任。(三)受害人基本情况:原告1950年7月15日出生,主张事发前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提交了广州市流动人员/居住证信息登记表,载明来本市日期为2012年4月3日,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3日入院,2014年3月12日出院,共住院9天。于2014年3月12日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1.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左侧);2。双踝骨折;3.耻骨骨折;4.髋臼骨折;5.肺部感染;6.心脏病;7.脂肪肝。出院医嘱:1、避风寒,慎起居,畅情志,调饮食;2、卧床休息为主,1周后可坐起,术后2月可在陪人看护下扶助行器患肢部分负重行走,术后3月内避免完全负重,防跌扑,建议专人陪护。3、术后全休6月,注意加强营养,术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需回院复诊复查;4、注意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左外踝钢板较表浅,……5、术后1年视现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除内固定;6、带药。(四)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曾某与陈某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一、被告陈某除以前支付的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曾某医疗费用33000元;二、曾某收到陈某赔偿后不再追究陈某的医疗赔偿责任,曾某以后的所有治疗费用均与陈某无关,陈某也不得依据该赔偿协议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三、陈某须积极配合曾某向陈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申报或诉讼;四、曾某收到赔款后负责向法院撤回诉讼保全申请,配合法院解除对陈某车辆的查封。……”被告陈某包含支付医疗费33000元总共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垫付的费用已经在原告方的诉请中予以扣减了。(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分别提交了金额为7681.8元、7666.45元、58756.07元、333.46元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金额为7666.45元及58756.07元的票据为加盖有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出入院处专用章的复印件。原告主张该两张复印件票据原件已丢失,故提供加盖院方出入院专用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相关赔偿义务人未抗辩存在支付医疗费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医疗费为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治疗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原告主张伙食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采纳。(七)护理费:原告住院42天,医嘱术后3月份避免负重行走,建议专人陪护,本院认定其护理天数为132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护理费6600元予以采纳。(八)残疾赔偿金: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曾某左下肢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如上所述,本院采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经在广州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按照16年年限及赔偿系数2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4747.42元(计算:32598.7元/年×16年×22%)。(九)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医生医嘱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额定营养费为110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受伤及伤残、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形,本院酌情额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十二)肇事车辆购买保险情况: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项目损失限额110000元。(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承担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199485.2元(其中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发生的医疗费7681.8元、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发生的医疗费66755.98元;护理费6600元(50×(住院42天+出院后陪护3个月即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必要营养费11100元(50×(42+出院后6个月即18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4747.42元(32598.7×16×22%)、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3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2、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人身损害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原告医疗费项目损失共99437.78元,伤残项目损失共152047.42元,均超过了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医疗费损失为89437.78元,伤残项目损失42047.42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与陈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支付了一次性医疗费用33000元,依据双方赔偿协议,超出较强部分的医疗费用与陈某无关,陈某无需再赔付医疗费。至于伤残项目损失,除被告陈某垫付的33000元医疗费外,被告陈某仍垫付费用37000元,应在伤残赔偿项目中予以扣减,经计算,被告陈某应支付原告曾某伤残项目损失5047.42元(计算:42047.42元-3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伤残项目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曾某5047.42元;四、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9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原告曾某负担1540元(受理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 思人民陪审员 邱 丽 均人民陪审员 梁 淑 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