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860号原告石某某,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高发,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梁雪峰,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00年4月5日,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因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第二次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结婚之前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不够,2005年5月被告王某某有外遇后夫妻感情不断恶化,以至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石某某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某承诺与原告石某某一定好好生活,但是被告王某某并没有履行承诺,被告王某某经常不回家,对原告石某某的生活不管不问,现在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52号楼2门*室的房屋一户、黑*奔腾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购买的股票、被告王某某从*2年1月1日至*5年6月27日的工资收入297665元、2009年1月20日至*5年7月2日住房公积金190721.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石某某所述不属实。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石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二份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二份(均加盖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公章),证明原告石某某曾于2006年11月5日及2009年11月12日,先后两次向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后因被告王某某承诺与原告石某某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石某某才对两起诉讼撤回起诉,说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总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次起诉是原告石某某第三次向法院提出请求。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撤诉说明夫妻之间有一些纠纷,但是说明夫妻能够和好,不能说感情破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52-2-*室房屋,该房产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系2000年10月23日购买。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发票的购买日期不清晰,由于该日期与结婚证的日期和房屋归属谁息息相关需要进一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王某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要说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车辆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黑*号奔腾轿车一台,该车辆购买日期是*0年4月22日,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一份,证明自2009年1月20日至*5年7月2日,被告王某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90721.99元,该款项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当平均分配。被告王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向本法庭提出申请调取原告石某某的公积金及工资收入,虽然法庭称已过举证期限,但是对方应提前将该证据送达给我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黑龙江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被告王某某自*3年1月至*5年6月的工资收入明细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太平支行与被告XXX工作单位发出工资一致的银行卡支出明细一份、自行查询的被告王某某工资卡网银转账明细6页,证明被告王某某自*3年1月至*5年6月在黑龙江移动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工资收入为224114.01元,该组证据中被告王某某在工资打入工资卡内基本不超过三天即通过网银的方式就转出,转出共计221327.58元;自行查询的被告王某某工资网银转账明细证明*2年1月1日至*5年7月2日其中*2年1月1日至*2年12月31日在中国移动通信设备维护公司工资收入是73551.32元,以上工资共计297665.33元,这些款项被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申请法院查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自行查询的网银转账明细有异议,来源不合法不予质证。但是这些款项都已经正常支出花销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举证如下:证据一、*4年交纳物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积极参与了家庭生活。原告石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1-52-2-*室房屋所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王某某,故该票据名字当然是被告王某某,该证据不能说明被告王某某对家庭生活积极参与,这也是原、被告双方在居住该房屋必须交纳的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照片打印件3页,证明2005年5月至*4年12月在这期间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石某某每年都出国旅游购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正常的,在这期间所有的花费都是被告王某某支出的。原告石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出去旅游并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2007年出去旅游是我们第一次离婚未成功后愈合好才出去旅游的,后几次旅游期间系关系平和期间出去的。去泰国旅游是为了缓和双方僵化的关系而去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无子女,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52号楼2门*室的房屋一户、黑*奔腾轿车一辆、被告王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公司购买的股票、被告王某某从*2年1月1日至*5年6月27日的工资收入297665元、2009年1月20日至*5年7月2日住房公积金190721.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现已经共同生活15年之久,且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本院在庭审过程中核实,原告石某某虽然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以撤诉结案。本院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中虽然偶有矛盾,但也有共同努力维护的痕迹,如果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双方存在的问题是可以解决的,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苹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