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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谢牧民,王云珍,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绍兴民荣纺织有限公司,淮北恒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外初字第6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盈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凤。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谢牧民。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国军。被告:谢牧民。被告:王云珍。被告: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牧民。被告: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牧民。被告:绍兴民荣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被告:淮北恒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一至。上列六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山山,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下称腾翔公司)、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下称鑫和公司)、谢牧民、王云珍、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一致公司)、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方兴公司)、绍兴民荣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民荣公司)、淮北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恒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被告腾翔公司、谢牧民、王云珍、一致公司、方兴公司、民荣公司、恒昌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山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12(高保)20140074)一份,约定被告鑫和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谢牧民、王云珍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12(高保)20140075)一份,约定被告谢牧民、王云珍为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12(高保)20150016)一份,约定被告一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方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12(高保)20150017)一份,约定被告方兴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民荣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12(高保)20150018)一份,约定被告民荣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SX12(高保)20150019)一份,约定被告恒昌公司为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600万元整。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云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SX12(高抵)20130009)一份,约定被告王云珍为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307万元整。并于同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号)。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腾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SXZX0510120150018)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腾翔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始至2016年1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56%。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腾翔公司发放贷款590万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腾翔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已欠息。原告在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决算期内因不再与被告腾翔公司发生新的债权,故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已确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腾翔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万元,并支付至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被告鑫和公司、谢牧民、王云珍、一致公司、方兴公司、民荣公司、恒昌公司对被告腾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号的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主债权本金307元及相应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腾翔公司、谢牧民、王云珍、一致公司、方兴公司、民荣公司、恒昌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表异议,未收到原告提前收贷的通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鑫和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人最高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谢牧民、王云珍为被告腾翔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拟证明被告鑫和公司、一致公司、方兴公司、民荣公司、恒昌公司为被告腾翔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证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腾翔公司向原告贷款,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90万元;证据4、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云珍为被告腾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权已设立;证据5、地址确认书七份,拟证明被告已确认送达地址;证据6、账户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腾翔公司欠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腾翔公司、谢牧民、王云珍、一致公司、方兴公司、民荣公司、恒昌公司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反映被告腾翔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鑫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腾翔公司签收本案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前向其余七被告送达了本案诉讼材料。原告与被告王云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抵押合同仅原告及被告王云珍各一份,未载明房管登记部门有存档备案。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号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腾翔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腾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腾翔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王云珍以其名下房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物权成立,对原告要求对被告王云珍提供的抵押物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鑫和公司,谢牧民、王云珍,一致公司,方兴公司,民荣公司,恒昌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告腾翔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腾翔公司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担保范围,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按约对被告腾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被告王云珍所有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76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人民币307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绍兴鑫和针织有限公司、谢牧民、王云珍、绍兴一致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方兴针织有限公司、绍兴民荣纺织有限公司、淮北恒昌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腾翔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100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周国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