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红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公司职员。被告:陈红义,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城汽运公司诉称:被告以融资经营货车的名义,于2012年6月6日和同年6月26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借走40万元,被告借款后并未购买车辆,至今也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自起诉至款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陈红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6月6日及同年6月26日借据二份。拟证明被告以融资经营货车的名义从原告处各借到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能够反应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6日和同年6月26日,被告以融资经营货车的名义分两次从原告处各借2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后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车辆亦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未还属实,理应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四十万元。二、驳回原告山西汽运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因减免实际交纳了3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世立审判员王圣发代理审判员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俊 峰附:1、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 2015) 运盐民初字第 250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