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彭月汉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月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501号罪犯彭月汉,绰号小瓜子,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黔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彭月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9月24日止。判决后彭月汉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25日本院以(2012)黔毕中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彭月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彭月汉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月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8—2013.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月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月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