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江某,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的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感情出现破裂。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决定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后撤诉。但被告没有改过,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教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永安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女孩王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丙。婚后,被告没有正常职业,家庭经济主要依靠原告维持,原、被告因此时常发生争执。2013年3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开住所,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3日,原告以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为由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年永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被告没有稳定收入,原、被告时常发生争执,矛盾不断加深。被告不是以积极的态度正视和解决矛盾,而是采取与原告分居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的方式逃避矛盾,最终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王佳怡由原告江某负责抚养教育,婚生男孩王佳岚由被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祖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