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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某某、刘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刘xx,陈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123号原告冯xx,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410105xxxx********。原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号楼*号,身份证号:4101051951********。委托代理人张xx、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苗圃街***号楼**号,身份证号:410105xxxx********。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410105xxxx********。被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庙李镇陈砦村***号,身份证号:410105xxxx********。原告冯xx、刘xx诉被告刘xx、陈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王x,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第一被告已于2006年卖给原告并于2006年交付给原告居住,仅因政策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已起诉至金水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且该案已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被告代理人周x参加诉讼。截止至2015年3月25日该房屋仍在第一被告名下。开庭后,第一被告为逃避合同义务又于2015年4月17日将该房屋卖给第二被告陈xx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xx号院xx号楼x层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被刘xx辩称:合同有效,都是在二被告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并且在房管局监督下进行的,并已经缴税,故合同是有效的。被告陈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xx、周xx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8日,二原告与周xx、被告刘xx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xx将位于郑州市第九医院家属院xx号楼xx号房子一套(原北医x号楼xx号)实用面积xx平方(二室一厅)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二原告一次性交付x.x万元售房款给被告刘xx。因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未发放下来,故被告刘xx将售房手续交给二原告,待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发放后由被告刘xx协助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周xx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冯xx同志购房款x万x仟元整。”随后,被告刘xx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二原告居住至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xx号院xx号楼x层xx号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2011年1月7日登记所有权人为刘xx。2014年12月17日,二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周xx及本案被告刘xx诉至本院,请求刘xx、周xx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该案于2015年3月19日开庭审理。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刘xx以1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被告陈xx,并于2015年4月24日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陈梦xx名下。庭审中,被告刘xx称被告陈xx系其朋友,被告陈xx因2004年时去过本案房屋处,故在2015年购买本案房屋时,没有去本案房屋处实地查看房屋情况。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案中,被告刘xx于2006年5月8日与二原告签订协议书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xx号院xx号楼x层xx号的房屋出售给二原告,被告刘xx与二原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与被告刘xx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经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刘xx,且被告刘xx已将该房屋交付二原告居住,二原告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合法占有权。后在二原告起诉被告刘xx过户本案所涉房屋的过程中,被告陈xx与被告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有义务对其取得该房屋为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虽签定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xx向被告刘xx实际支付了购房款,且被告陈xx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到本案所涉��屋中现场看房,且被告陈xx取得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后,亦未要求二原告交付该房屋,该合同履行过程并不符合一般民事商业交往惯例及经验法则,故本院认定被告陈xx取得本案所涉房屋并非善意,故本院认为二被告恶意买卖本案所涉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确认二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xx与被告陈xx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刘xx、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焦玉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翟晨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