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田登辉与林广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登辉,林广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280号原告田登辉,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委托代理人田荣田,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广阔,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代表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该公司职工。原告田登辉诉被告林广阔、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荣田,被告林广阔,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3日晚上10时许,原告乘坐田登壮驾驶的鲁P×××××号轿车沿聊城市聊位路行驶至70KM﹢500M处时,与被告林广阔驾驶的鲁15-A13**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郝传博、田登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林广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聊城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林广阔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广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共计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31.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广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18.40元,该垫付费用如果超过答辩人应该承担的份额,答辩人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二、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答辩人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一、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林广阔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向答辩人直接申请理赔,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必要的医保核减。三、被告林广阔如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答辩人在赔偿核算时应增加10%的免赔率。四、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林广阔驾驶15/A1368号大型拖拉机沿聊城市聊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0KM﹢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田登壮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田登壮及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田登辉、郝传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9月30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聊东昌公交认字(2014)第0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广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登壮不承担事故责任,田登辉、郝传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登辉被送往鲁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后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随时来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田胜民护理,田胜民系农村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还主张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450元。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登辉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处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5/A1368号大型拖拉机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林广阔,事故发生后,林广阔垫付医疗费1318.40元。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单据、营养费单据、保险单、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广阔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登辉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田登辉无责任、林广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林广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交通费300元,与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酌定1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145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能够证明原告受到损害后需要补充营养,但营养费不宜过高,故酌定200元为宜。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林广阔垫付的医疗费应向其直接申请理赔,并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必要的医保核减,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赔偿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下:医疗费1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664.40元(110.96元/天×15天),护理费998.64元(110.96元/天×9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5551.44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664.40元、护理费998.64元、交通费100元;由于本次事故还导致郝传博、田登壮受伤,永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已赔偿郝传博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等应由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共计1788.40元。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林广阔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登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63.04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登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88.40元。三、被告林广阔赔偿原告田登辉司法鉴定费1000元。四、原告田登辉返还被告林广阔垫付医疗费1318.40元。五、驳回原告田登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广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守田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人民陪审员 葛月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