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国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2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叶某至海盐县百步镇嘉绍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口北侧望族实业建筑工地大门南侧,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的银灰色菲利普牌二轮电动车(型号:五羊公主;电瓶型号:64V20AH)1辆,价值人民币1836元。另查明,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二、作案工具:钥匙2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