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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神民初字第0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士豪与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豪,王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1529号原告李士豪,男,现住陕西省。被告王金山,男,现住陕西省。原告李士豪诉被告王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豪到庭,被告王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王金山向原告李士豪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借据、转账汇款回单各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金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金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金山的签字且有转账汇款回单予以佐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王金山向原告李士豪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李士豪与被告王金山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山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士豪借款4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