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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贪污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吕某某,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被 告 人 杜 某 某 贪 污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男,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于小志,男,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大遐畜牧场。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云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小志,被告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20时0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J6T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申字路口北1170米处,与于某某驾驶的吉JP86**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两车损坏,于某某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杜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20时00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吉J6T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乾安县大遐畜牧场申字路口北1170米处,与于某某驾驶的吉JP86**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两车损坏,于某某当场死亡。经乾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杜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对于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自行和解,杜某某赔偿于某某、吕某某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015年2月10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乾安镇拉两名乘客去大遐畜牧场南边的马点,送到后驾车往乾安镇返,当我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大遐畜牧场南边5公里左右时,与一台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我当时车速能有80多公里/小时。由于对方摩托车车灯不亮,我当时没发现来车,等我发现时,我就急忙踩刹车,车辆失控往左侧滑,就与那辆摩托车迎面相撞了,之后我车就掉入路西侧沟里了,等我从车里爬出来之后,发现骑摩托车的人躺在道路中间位置,已经昏迷不醒了,然后我就报警了。“120”经现场确认,那个骑摩托车的人已经死亡了。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发生事故后,其到现场时于某某已死亡。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于某某在案发前的晚饭喝了酒。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杜某某因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尸检报告,证明于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7、到案经过,证明杜某某在肇事后未离开现场,系公安机关在现场将于某某传唤到案。8、户籍及无前科劣迹证明,被告人杜某某于1989年2月7日出生,无前科劣迹。9、和解协议及收据。另查明,被害人于某某于2013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止在乾安县乾安镇鸣凤街39委居住。于某某父亲于某某,1955年4月1日出生;母亲吕某某,1954年12月3日出生,均在乾安县让字镇大遐畜牧场屯居住。于某某、吕某某生育于某某和于某某2名子女。2014年9月23日,杜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三者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9月22日止。于某某、吕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大遐畜牧场切字分场证明,证明于某某、吕某某常年有病,没有承包地,靠低保生活及婚生子女情况,于春超暂住证及乾安镇鸣凤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复印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提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对民事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无前科劣迹,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杜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吕某某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吕某某人民币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某、吕某某人民币30万元。(于某某死亡赔偿金22274.60元×20年,丧葬费2142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元×20年×2人÷2人,合计人民币614869.20元-110000=504869.20元,杜某某承担70%责任即504869.20元×70%=353408.4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忠喜审 判 员  刘建国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晓敏-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