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雪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晓、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本区星光东路由航天南路方向往长柏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柏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便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钟锐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解其除具有坦白情节外,还具有下列从轻情节:1、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无损害后果。2、初犯。3、酒精含量较少。建议适用缓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张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6587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抽血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照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21时25分,龙泉交警进行夜间交通安全整治,在本区星光东路长柏路口临检时发现川A*****号小车驾驶员有酒驾嫌疑,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其酒清含量为166.4mg/100ml。并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查实川A*****小车驾驶员名叫张某某,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载明,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本区星光东路由航天南路方向往长柏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星光东路与长柏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6.4mg/100ml。执勤民警将其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3、挡获过程光碟及制作说明、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及测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被挡获时的酒精测试结果为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6.4mg/100ml。4、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川A*****小型轿车车主是张某某,张某某的准驾车型是C1。5、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1974年1月11日出生等自然情况,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上列证据材料系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每项证据材料具有相应证明能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本区星光东路由航天南路方向往长柏路方向行驶。当晚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驶至星光东路与长柏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挡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当场用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6.4mg/100ml。执勤民警便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成都航天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初犯、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