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字第0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于海鹏等与周秀敏等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海鹏,曹桂丽,周秀敏,张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2001号申请执行人于海鹏,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曹桂丽,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周秀敏,女,1957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志刚,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于海鹏、曹桂丽与周秀敏、张志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07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周秀敏、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丰台区恒富中街1号院7号楼6层七6B号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于海鹏、曹桂丽。二、驳回原告于海鹏、曹桂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周秀敏、张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权利人于海鹏、曹桂丽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体弱多病,情绪激动,且其名下无住房,经我院多次做工作后,仍拒不腾退。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20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刘海伟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