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一初字第0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崔某某、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崔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一初字第01172号原告杨某甲,女,1951年7月26日出生,满族,退休教师,住义县。被告崔某某,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锡伯族,无业,住义县。被告(追加)杨某乙,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义县。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崔某某、杨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崔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4年5月其从社保机构领取其丈夫生前交纳的养老金4.8万元,其中2.2万元是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剩下的是丧葬费。原告在取出这笔钱后,考虑到杨某乙的出租车快换车了,所以将这笔钱借给杨某乙,并说等杨某乙挣钱了慢慢还,现在车没有换,被告崔某某却与杨某乙闹起了离婚,且被告崔某某承认此款在其手中,但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4.8万元。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丈夫临终前说原告主张的这4.8万元是赠予被告夫妻的,事实上二被告也拿到这笔钱了。被告公公去世办理丧事的时候借钱了,这笔钱用于还债了,现在还有1万元,这1万元借给他人了,要不回来。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主张的4.8万元是借给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丙共有一子一女,儿子杨某乙,女儿杨某。二被告崔某某、杨某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9日杨某丙因病去世。杨某丙生前曾缴纳过养老保险,缴费期间为2002年1月至2013年6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2807.33元。2014年5月,原告杨某甲办理了领取杨某丙养老保险金退还手续,被告杨某乙帮助原告领取了社保机构退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4.8万元,这笔款领取后,原告杨某甲便将此款交给被告杨某乙,而后杨某乙将此款交给了被告崔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养老保险缴费凭证、户口本在案为凭,并经过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占有杨某丙去世后社保机构退还的4.8万元是否有合法的依据。原告杨某甲虽主张本案争议的款项其借给了被告杨某乙,杨某乙亦承认借贷事实,但被告崔某某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借贷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某甲与杨某丙系夫妻关系,杨某丙去世后杨某甲办理了领取养老保险费的相关手续,在此款未在相关继承人之间分割前,原告杨某甲是此款的保管人。被告崔某某虽主张杨某丙生前表示过本案争议款项赠予二被告,但是被告崔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二被告占有本案争议款项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原告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崔某某、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甲人民币4.8万元,二被告崔某某、杨某乙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崔某某、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玉审 判 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郑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