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7日21时许,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及邹某某窜到河源市高新区龙记集团北侧大门侧边,见被害人曾某某的红色凌肯牌男装摩托车(粤P2Z7**,价值人民币4000元)停放在该处,由被告人张某及邹某某负责望风,朱某某用液压剪剪掉防盗锁,用剪刀剪断电源线后,将车推出打着火后由邹某某驾驶该车逃离,回到古竹后朱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将车销赃给“刀石”,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张某三人平分。2、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驾驶的奇瑞QQ小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及朱某某、邹某某、“枫古”(真名不详,在逃)从紫金县古竹镇窜到城区埔前镇河背村古岭头小组,由被告人张某、赖某某负责望风,朱某某、邹某某实施盗窃,共同盗得被害人俞某某的一辆银色豪爵牌女装摩托车(车牌粤P824**,价值人民币2400元)。3、2014年10月4日20时30分许,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及邹某某窜到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高埔岗村商业街附近的一居民楼,由被告人张某及邹某某负责望风,朱某某实施盗窃,共同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创新牌男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4、2014年10月4日22时许,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及邹某某窜到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高埔岗农场巴登城大道旁边一居民楼外,由被告人张某及邹某某负责望风,朱某某实施盗窃,共同盗得被害人黄某某一辆红色松益牌摩托车(车牌粤P955**,价值人民币1500元)。5、2014年10月12日14时许,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窜到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高围村小组36号,由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朱某某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古某某的一辆豪宝牌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粤P626**,价值人民币800元)。6、2014年10月15日7时许,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窜到河源市源城区埔前镇羊城饼家门口,被告人张某负责望风,朱某某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豪爵牌红色男装摩托车(发动机号:CX018802,价值人民币2300)盗取。2014年11月24日,公安人员在紫金县古竹镇抓获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被害人曾某某、俞某某、黄某某、李某某、古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朱某某、邹某某的供述;书证:扣押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为12700元,被告人赖某某盗窃数额为2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