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赖燕威与易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燕威,易剑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鹤民初字第227号原告:赖燕威,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易剑波,男,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赖燕威诉被告易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燕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易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燕威诉称:2014年12月11日20时5分,原告赖燕威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从鹤城工业三区往沙坪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3KM+900M(鹤城高圳新村大道前)路段横过公路时,与沿325国道从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由易剑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因相撞致赖燕威、���剑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都作出赖燕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剑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损伤骨折;2、气滞血淤证。西医诊断为:1、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定期门诊复诊。2015年3月24日,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630元。被告易剑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其本人,由于该车辆不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使原告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额赔偿,直接给原告经济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7006.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10100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财产损失费570元。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45461.5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易剑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与原告曾口头协议赔偿原告38000元私了此案,但因当时我没有钱,所以只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后续待发工资再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05分,原告赖燕威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从鹤城工业三区往沙坪方向行驶,至325国道63KM+900M(鹤城高圳新村大道前)路段横过公路时,与沿325国道从址山往沙坪方向行驶由被告易剑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因相撞致原告赖燕威、被告易剑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燕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剑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赖燕威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赖燕威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易剑波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易剑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赖燕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剑波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979.88元,原告赖燕威分别提供鹤山市鹤城中心卫生院出具的2张收费票据,金额为505元;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7张收费收据、2张挂号、诊金收费收据,金额为36474.88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6979.88元(505元+36474.88元),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出具的编号为JG806839(金额22元)的医疗费发票,无相应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赖燕威提供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若骨折愈合后可返我院行内固定拆取住院费用约壹万元”,属于后续治疗费,有医生证明,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赖燕威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3天(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1300元(13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040元,原告赖燕威住院13天,需陪护一名,按每人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1040元(13天×8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4070.68元,原告赖燕威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23日,计算101天,时间较长,本院不予全部采信,应按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为宜。原告住院13天,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建议“全休壹个月”,误工时间为43天(13天+30天)。原告提供鹤山市锐智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签收表等予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4年3月至同年11月共9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40.01元,计得误工费为4070.68元(2840.01元/月÷30天×43天)。6、残疾赔偿金46677.2元,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计得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2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原告是农业户口,虽然工作满一年以上,但居住在农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计得46677.2元(11669.3元×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1630元,原告赖燕威提供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交通费180元,原告赖燕威请求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原告提供9张车票予以证明,金额合共180元,故交通费应为180元。9、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20元,合共270元,原告赖燕威提供鹤山市交通安全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0、技术检测费300元,原告赖燕威提供佛山市政凯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鹤山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赖燕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有主要过错,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赖燕威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979.8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共48279.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4070.68元、残疾赔偿金46677.2元、伤残鉴定费1630元、交通费180元,合共53597.88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拖车费150元、停车费120元、技术检测费300元,合共570元。被告易剑波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是属于可以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没有购买交强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易剑波应当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3597.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0元,合共赔偿64167.88元(10000元+53597.88元+570元)。余下损失38279.88元(48279.88元-10000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易剑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即30%责任,扣减已赔偿原告的10000元,故被告易剑波还应赔偿1483.96元(38279.88元×30%-10000元)给原告赖燕威。综上,被告易剑波合共应赔偿65651.84元(64167.88元+1483.96元)给原告赖燕威。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5651.84元给原告赖燕威。二、驳回原告赖燕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5元,由原告赖燕威负担881元,由被告易剑波负担724元(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兰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