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331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大荔县下寨镇。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系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大荔县下寨镇。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依乐。原、被告婚初几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被告外出打工,后说其收入挺好,2007年原告带孩子去与被告团聚,去后原告发现被告是在搞传销,原告就多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接受原告的劝说,还到处借钱。2008年原告带孩子回到大荔经营家里的枣园,每到有收入被告就强行拿走继续搞传销。就连原告给孩子的学费被告也拒绝给付。2010年冬季,原告亦外出打工,原、被告相互不再联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明,2、江苏省常熟市育才精毛有限公司的书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以来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居住在公司宿舍。被告韩某某缺席未辩。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与2015年4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公告给被告韩某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法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韩某某在法定时间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相识,200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韩依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务农带孩子,2007年冬季原告随被告一起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感情不睦,2008年7月原告带孩子回大荔老家居住,被告偶尔亦回家,但夫妻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10年冬季,原告将孩子留在家里自己也外出打工,后双方分居生活。2013年11月原告父亲去世,原告回家奔丧。12月原、被告协商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事宜,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双方以后再无联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已有十年,婚后亦生育一女,且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尚好,但2007年冬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与孩子生活居住在老家大荔县下寨镇,被告独自在外,双方就两地生活,聚少离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不睦。2010冬季原告亦外出打工,双方互不联系,一直分居至今。总上所述,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均不珍惜夫妻感情,且自2010年冬季以来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应予准许。就孩子抚养问题,因孩子已年满10周岁,本案在审理中征求孩子意见,孩子表示愿随其母共同生活,故应以孩子意见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韩依乐由原告郭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郭某某自愿全部负担。被告韩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莉审 判 员 袁宏博人民陪审员 冉甲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