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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燕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萍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燕萍,女,1969年出生。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3月27日移送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燕萍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燕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燕萍二次伙同他人采用丢包分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4459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燕萍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燕萍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燕萍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刘燕萍伙同欧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城区玛丽购物附近,以丢包分钱方式由欧某某丢包捡包,刘燕萍搭讪并协助将被害人孙某某诱骗到本市开发区乔和咖啡店内,以分捡来的财物为由让孙某某将其现金12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及四张银行卡拿出并写上密码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包内,后趁其不注意调包借机逃离现场。后刘燕萍、欧某某从孙某某银行卡中取出现金20000元,并持卡在本市北国商城购买金条和手表消费182088元。刘燕萍分得赃款36000元已挥霍。2、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燕萍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阿春天百货商场一楼内,以丢包分钱方式由刘某甲丢包捡包,刘某乙、刘燕萍搭讪并协助将被害人汤某某诱骗至春天百货对面的平和堂一楼的麦当劳内,以分捡来的财物为由让汤某某将其现金500元、价值671元的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招商银行卡拿出并写上密码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包内,趁其不注意调包后借机逃离现场。后刘燕萍、刘某乙、李某某使用汤某某的银行卡在自助取款机上取款10200元。被骗手机被李某某使用,所得赃款三人平分后已挥霍。2015年1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燕萍因涉嫌诈骗汤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被抓获。其归案后对2014年10月1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采取丢包捡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汤某某手机、现金500元及盗取银行卡内102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3月17日其伙同欧某某在阳泉市以丢包捡包分钱的方式骗取孙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16时许,在本市玛丽购物附近,有一男一女以捡包与其分钱的方式骗取其现金1200元、黑色苹果手机一部、长虹手机一部及四张银行卡,并从其银行卡中取走现金20000元、持卡在本市北国商城消费182088元。2、被害人汤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12时许,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阿春天百货商场内上二楼扶手电梯上,有两女一男以捡包与其分钱的方式骗取其现金500元、白色华为荣耀3C手机一部及一张银行卡,并从其银行卡中取走现金10200元。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辨认出刘燕萍为2014年3月17日以捡包分钱方式骗取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汤某某辨认出刘某乙、李某某、刘燕萍为2014年10月11日以捡包分钱的方式骗取其财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刘燕萍辨认出李某某、刘某乙为2014年3月17日与其一起以丢包捡包的方式诈骗的行为人。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刘燕萍指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友阿春天百货商场内上二楼的扶手电梯处为2014年10月11日其与李某某、刘某乙丢包捡包的地点、长沙市天心区平和堂一楼的麦当劳为诈骗分钱的地点、长沙市天心区中国民生银行长沙五一广场自助取款机处为提取银行卡内现金处。5、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天心巡警大队刑事案件银行取款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11日刘燕萍伙同李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中国民生银行长沙五一广场自助取款机提取银行卡内现金的经过。6、工商银行出具被害人孙某某的工商银行卡的消费清单证实:2014年3月17日孙某某银行卡中提取现金20000元、消费182088元。7、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1日,汤某某银行卡中提取现金10200元。8、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汤某某被骗华为荣耀3C手机价值671元。9、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天心巡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9日将被告人刘燕萍抓获。10、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燕萍2009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燕萍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2、被告人刘燕萍归案后对2014年10月11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采取丢包捡包分钱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汤某某手机、现金500元及盗取银行卡内102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出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3月17日其伙同欧某某在阳泉市以丢包捡包分钱的方式骗取孙某某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燕萍二次伙同他人采用丢包捡包分钱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14659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燕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为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燕萍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燕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诈骗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退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人民陪审员  赵红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永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