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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肖为良与胡学杰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212号原告:肖为良,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管华,杨甸禄,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杰,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悦菊,系胡学杰之妻。原告肖为良诉被告胡学杰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华、被告胡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悦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出海捕鱼。同年10月4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随被告所属的船出海时被船上的稳车绞断胳膊,被告将其送上岸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以下简称四〇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等,住院治疗13天,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复查费除外)。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189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19341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希望调解结案。二、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安排救治,并支付全额医疗费,原告损失仅限于复诊费用及拆除钢板费用。三、原告受伤系其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出海经验丰富,对稳车操作熟悉,如果不违章操作不会发生事故。四、原告伤情只是骨折并未致残,且其在出院后可以从事生产活动,因此不构成残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治疗情况。2、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后续检查花费医疗费情况。4、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及误工情况。5、鉴定费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花费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用以证明交通费情况。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再支付出院后的治疗费,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拆除钢板不能做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原告复诊交通费过高。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申请证人朱某某、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系因自己违章操作导致受伤。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受雇于被告,有一定的利益关系且证人王某某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可信;两证人并未亲眼看到原告受伤过程,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就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3、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鉴定人员资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方两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9月1日起,原告肖为良受被告胡学杰雇佣在其所属的渔船上工作,工作内容为看稳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上肢被稳车绳索绞伤,当天由被告送往四〇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桡骨骨折并下尺桡关节脱位(右)2、肱骨外髁骨折(右)。同月17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13天。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日,原告两次去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184元。经原告申请,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就原告肖为良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为良“因外伤致右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15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肖为良与被告胡学杰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肖为良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后续检查医疗费为189元,但其提交的有效费用单据共计184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84元。2、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原告称其一般在一条船上干一年,且其与被告协商误工费每天500元,但均未举证证明,被告也未予承认,原告未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0500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定为140天,原告误工费为40500元÷365天×140天得出15534.2元。3、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3天,护理费为1300元,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被告抗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就该两项费用支付2000元,原告予以承认,故对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依照2013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20年×系数0.1为31462元,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承受痛苦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告为个人之因素,酌情定为500元。6、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在2013年11月4日、2014年1月2日两次复查,其提供的有效票据数额为37元,故本院对交通费仅支持37元,对超出费用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后续治疗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胡学杰应当就原告肖为良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所产生的损害给付赔偿共计4771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400元鉴定费用,也应予以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为良各项损失47717.2元。二、被告胡学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为良支付鉴定费1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肖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87元,由原告肖为良承担1528元,由被告胡学杰承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焕德代理审判员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