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石某,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被告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原告王某与被告石某、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轩冉若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答辩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自2009年11月起至2013年11月止,被告石某以资金周转为由累计从原告处借款645万元。因双方是多年好友,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请求,被告在确认借款总额后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同时,由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以无力还款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结清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某、泰赫公司缺席未作答辩。原告王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借款协议两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且已成立,借款数额为645万元。第二组,银行汇款凭据14份,以证明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将借款645万元汇入被告石某账户。第三组,担保书一份,以证明担保人泰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某、泰赫公司因缺席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查明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石某自2009年11月2日起,分14笔向原告王某借款共计645万元。后,王某、石某签订借款协议两份,对上述借款进行确认,并约定利息为1.5%/月,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2014年9月17日,泰赫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石某向王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石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担保人泰赫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王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石某向王某借款645万元有汇款凭证、借款协议和泰赫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石某应当依约按期偿还王某借款本金645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应依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担保人泰赫公司应当依约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64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9元,由被告石某、周口市泰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信宏敏审判员 彭志勇审判员 段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付艳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