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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骕骦与韩焕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骕骦,韩焕静,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434号原告:马骕骦。被告:韩焕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李黎,总经理。原告马骕骦诉被告韩焕静、宋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宋捷的起诉,原告马骕骦、被告韩焕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骕骦诉称:2015年5月24日16时许,原告车辆在西青区中北镇等候洗车,被韩焕静驾驶的津H×××××号车辆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韩焕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骕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车辆维修费1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焕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6时30分许,韩焕静驾驶的津H×××××号车辆在西青区中北镇大地十二城小区将行人李华清撞伤并与马骕骦驾驶的津N×××××号车辆发生接触,造成李华清受伤及马骕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第B00678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焕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骕骦及李华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往天津市天风鸿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162元。被告韩焕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韩焕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骕骦及李华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焕静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维修费1162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骕骦车辆维修费116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焕静承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