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4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振兴街。法定代表人吴志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18-120室。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亿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亿公司、国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6月8日,被告富达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30009602),约定:被告富达亿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实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27%)。上述合同还对罚息、复息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相应的,被告国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120130077309),约定被告国豪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有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富达亿公司发放了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富达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9390.22元,支付利息9956.76元,罚息9937.13元,复利19.63元(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自2014年8月30日起的利息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富达亿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2265元;3、被告国豪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富达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上述第1项诉讼请示中的利息9956.76元已结清。被告富达亿公司、国豪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富达亿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2010120130009602),合同约定:被告富达亿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执行固定利率,利率为合同签订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国豪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32100120130077309),约定被告国豪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富达亿公司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6月7日,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62%。贷款发放后,被告富达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金,仅于2014年7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130609.78元及部分利、罚息。被告国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致本案诉争。截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富达亿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9390.22元,罚息9937.13元,复利19.63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52265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522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达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国豪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富达亿公司未能依约支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富达亿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69390.22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富达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依据2013年12月20日开始试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简单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并实行政府指导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依法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27000元。被告国豪公司应当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富达亿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869390.22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29日的罚息9937.13元、复利19.63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7xxx793)二、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27000元。三、被告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3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80元,由被告吴江市富达亿喷织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人民陪审员 史惠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 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