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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法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聂某某,吴某某,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晓娟,于景明,吴海灵,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玉凤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104号原告聂晓娟,1971年9月8日生,公务员,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田瑶,系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景明,女1970年12月18日生,现住青冈县。委托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灵,男,1958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天福家园*栋*单元***室。身份证号:×××。被告黑龙江省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毕广超,职务董事长。机构代码证号:23167617-1。第三人杨玉凤,现住青冈县。原告聂晓娟、于景明与被告吴海灵、被告黑龙江黑惠福店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杨玉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晓娟及委托代理人田瑶、原告于景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吴海灵,第三人杨玉凤及委托代理人赵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冈县回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晓娟诉称,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惠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兴房地产开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卖了被告吴海灵开发建筑的坐落于青冈县天福家园小区A栋一单元三楼301室住宅楼。房屋总价款242000元。原告按约定缴纳了全部价款,2012年年底,被告吴海灵告知原告可以代办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就购房合同交给吴海灵,但吴海灵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称合同全部丢了。2013年7月被告回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补办了购房合同。该房屋已经交付,由原告出租给被告吴海灵使用,租期到2015年年底。向被告吴海灵拒不交出房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由被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约定了价款并签定买卖协议,明确了标的物价款,双方应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已按约定全部交纳了��款,原告已履行义务,合同已成立。被告作为房屋出卖人应当在收到原告的房屋价款后,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产权移转登记。在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未及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其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诚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应予履行。二、被告青冈县宏博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冈县宏博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宝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孙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