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池某某,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魏某某,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魏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池某某于2015年6月来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在单县民政局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不好,由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整天疑神疑鬼,说三道四,致使原告不好为人,影响很坏,因此,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离婚。被告魏某某在庭审后调解时称:我不同意离婚,没有婚生子女属实,没有共同财产,结婚时在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16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无婚生子女。原告以被告在与其相识的时候隐瞒自己的实际年龄,经常对其产生怀疑和打骂,没有分居生活,经济上各自独立,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关于财产情况,原告称:其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有婚后共同财产,但我不主张。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存款。所住房是车库,被告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生活中时有矛盾发生,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可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未达法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有利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如能相互尊重和包容、谅解,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人民陪审员 许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