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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宣少勇与董如蘋、李长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少勇,董如蘋,李长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300号原告:宣少勇,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董如蘋,教师。被告:李长运,教师,户籍地同上。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宣少勇诉被告董如蘋、李长运、穆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穆爱萍申请撤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国、被告董如蘋、李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少勇诉称:2015年5月28日,通过朋友介绍,为偿还银行贷款,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周转几天。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借期6天,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穆爱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推诿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董如蘋辩称:该笔借款是穆爱萍叫我帮她从小贷公司借的,借款也是穆爱萍用的。据穆爱萍讲,她已还了5期利息(一个星期算一期),计45000元。现穆爱萍因涉嫌诈骗已被告公安机关拘留,我已报案。请求法庭推迟审理。被告李长运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我与董如蘋是夫妻关系;2、借条上借款人是董如蘋,原告也把款打到董如蘋卡上;3、我在借条上签名存在巨大误解,原告认为我和董如蘋是夫妻,因而要求我签字,而我签字是误认为是抵押签字,因我和董如蘋有一间共有的门面房;当时我签名没有细看条据内容,签名后就离开了。由于我和原告都对签名有重大误解,故请求撤销我和原告的合同关系;4、原告要求月息2分,并同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我认为月息约定过高,违约金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两项合起来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董如蘋、李长运的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3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日。二、定远农村商业银行电子汇票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30万元。二被告质证:上述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董如蘋提交的证据:定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证明其已向定远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控告穆爱萍涉嫌集资诈骗,并已被受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至于被告将款项给谁使用,与原告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长运质证认为:与本案有关。被告李长运未向本院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二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董如蘋的受案回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举证、质证,并仔细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对案件事实查明如下:被告董如蘋、李长运原系夫妻关系,后经协议离婚。二被告共同共有一间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262号1幢北1室(房地权证定字第××号)的店铺。董如蘋和穆爱萍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董如蘋、李长运立据从原告宣少勇处借款30万元,穆爱萍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该借据主要内容载明“本人董如蘋今借到宣少勇人民币叁拾万圆(元)整,即¥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利率为每月2%。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圆整,即1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代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借款人:董如蘋李长运……担保人:穆爱萍……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5月28日”。当天,宣少勇即通过定远农村商业银行将30万元借款打入被告董如蘋的银行账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经原告宣少勇申请,本院对被告董如蘋、李长运共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262号1幢北1室(房地权证定字第××号)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所立借条、打款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如蘋、李长运借原告宣少勇人民币30万元,有两被告立据的借条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者相加,该约定损失额较高,应予适当降低,本院酌定被告按月20‰赔偿原告损失。双方的其他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申请对担保人穆爱萍予以撤诉,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董如蘋辩称,该借款实际系穆爱萍所借、所用,且案涉穆爱萍集资诈骗,请求延期审判的主张。经查,原告将30万元借给被告,并将款转入被告董如蘋个人银行账号,原告已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至于被告又将该款借给谁用,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故对被告董如萍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长运辩称,其与原告对签名有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其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从本案庭审可知,李长运系与董如蘋共同立据借款,二人均在借款人栏签名,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借款且互负连带责任。故对李长运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如蘋、李长运欠原告宣少勇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算至实际还款日,按月20‰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宣少勇负担100元,被告董如蘋、李长运负担287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董如蘋、李长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穆巧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