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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冯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冯俊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14号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耿海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典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冯俊杰,男,汉族,住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陈华,系被告冯俊杰之妻。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俊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典成,被告冯俊杰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就位于春江花月小区28#401室的物业管理事项与原告签订《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房屋共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相关物业服务,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每年6月、12月预缴纳半年费用,被告户每期应缴纳416.62元。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已有4期物业费未交,共累计拖欠物业费1666.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91.6元,共合计1858.1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计1858.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91.6元,合计1858.11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俊杰辩称,物业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房屋质量有问题,有半年时间都没有维修,我多次反映,物业公司领导一直躲着我,后来我找到开发商,才将房屋维修好,我后面物业费交了是看打扫卫生的太辛苦才付的。从今年三月份开始,我家内墙开始漏水,物业公司说需要报修,现在七月份都没有维修,小区杂草从来没有修理过,房屋窗户的阳台玻璃物业公司给更换了,换的玻璃都是坏的。小区的杂草从来没有修剪过,厕所也经常堵塞,味道难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冯俊杰作为乙方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由于甲方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叁年(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因此本协议期限与其同步,叁年期间春江花月家园如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继续聘甲方,本协议继续有效,涉及到内容的改动或增加,由业主委员会书面告知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如重新聘用其他物业管理公司,本协议自动终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予以明确约定。合同第五条关于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用(不包括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费用)约定: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6月交当年7-12月费用,每年12月交次年1-6月费用;每月每平方米按0.6元收取物业管理费。2011年9月1日,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一条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叁年(即2008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由于这期间没有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双方签订的合同也即将到期,本着对业主负责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特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同意延长《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限,即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乙方与春江花月家园业主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履行期限随之延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本补充协议与《铜陵市春江花月家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9月起至2015年8月时止,被告共已拖欠4期物业管理费,共计1666.51元。对上述拖欠费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予交纳。以上事实,有《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开庭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原告与铜陵黑猫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春江花月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各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冯俊杰虽辩称房屋内墙渗水、小区杂草等问题,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1666.51元,并支付原告铜陵联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1666.51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