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曾某强迫劳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强迫劳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邓彬,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强迫劳动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邓彬,证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曾某以招工为名,分别招来陈某、李某在本市越秀区**号2楼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期间,被告人曾某以上锁禁止外出、殴打、辱骂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陈某、李某在上述加工场安装手表。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曾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作案现场照片等物证、接案经过、被害人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证人李某某、付某证言、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强迫劳动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辩称其没有强迫两名被害人劳动,不构成强迫劳动,只是为了取回中介费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其行为只是构成非法拘禁罪。辩护人邓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不是想要他人为其提供劳动,而是希望要回自己因招两人做工而支付的八百元中介费,并不存在强迫他人劳动的故意。从被害人李某伯伯的笔录中可以得知至少在2015年4月16日李某的家人就知道了其下落,而陈某离家五天时间其父母并没有去报警,因此不能排除其父母已经知道其下落的可能。被告人承认因被害人做事慢而用一根手指敲了李某的头一下并未造成伤害,而且第一天李某是自愿做事的,因而不能视为强迫劳动。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辱骂只是要求其快点做事,并没有所谓的威胁内容,因此不构成胁迫,特别是在李某不再做事之后,被告人没有对其进行殴打、辱骂,也没有再要求其做事,因此被告人没有强迫被害人的意图。被告人为了要回自己的中介费以锁门,不让走等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但请法院考虑被害人不守诚信的过错行为,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虽然非法拘禁他人,但是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伤害,期间没有恶意殴打,虐待等行为,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系初犯、偶犯,并有悔过表现,认罪态度好,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至20日,被告人曾某以招工为名,分别招来被害人陈某、李某在本市越秀区**号2楼手表加工场安装手表。后两被害人表示不愿意继续工作、要求离开,但被告人曾某以要求被害人退还中介费为由,用锁门等方式禁止两被害人外出。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接报警后到本市越秀区**号2楼将两被害人解救,并将被告人曾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陈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只有11周岁。2015年4月15日6时许,其背着书包穿着校服,从陈田村的家里搭公交车去到广州火车站准备转车去**小学上学时被一名20多岁的男子带到**号口,接着一名约40多岁的男子下来,这个男子给了那个年轻男子400元钱后就带其上楼去,并把大门锁住,让其在他的手工作坊内帮他装配手表,并承诺工资。第二天其想离开,但该男子说让其赔他400元后,才让离开。直到2015年4月20日15时许才被警察解救出来。老板没有打其,只是干得慢的时候会骂。期间其想逃跑,但大门一直被锁,钥匙只有老板拿着,所以其无法逃跑。加工场里面还有另外一个男青年,还有一个年轻女孩。平时是他们三人负责工作。那个男青年也是本月15日13时被带过来干活的,是云南昆明人,他说也是被对方用同样的方式骗来做工的,今年16岁。年轻女孩听说是老板的侄女,自愿工作的,其他情况不了解。那个老板有威逼这个男青年干活,干活干得慢,会殴打和谩骂他。老板之前承诺给每人每月1000元人民币工资,但至今未支付。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即为拘禁其在**号2楼从事手表配件安装工作的老板。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被告人笔录及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案发时16周岁。其在2015年4月15日准备从广东深圳市经广州市回云南家乡被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纠缠并带到被告人所在的加工场,当时屋内除了老板和一名女子(是老板的侄女),还有一名年纪比其小的男孩也是来帮老板打工的。老板安排其在大厅做手表配件安装工作,但由于一天要工作13个小时,其表示不想干,要离开,但老板不同意,说要辞工就要先叫家人汇款400元补偿他支出的中介。其没办法,只能留下工作。其虽打算逃走但是因为老板一直将大门上锁而无法逃走。其因操作不熟工作进度慢,老板就说其笨,就用手打其的头部及四肢,当时有痛感,但没有受伤,老板答应每月的工资是1000元,但至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2015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其趁老板睡着,就借用老板侄女的手机向家人发出求救短讯并将自己所在地告诉家人(其称地址是无意中听到老板对送配件的人讲才得知的),4月20日15时许,其大伯李某某带着警察来到,然后警察将其及老板还有一名年纪比其小的男子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即为拘禁其在**号2楼从事手表配件安装工作的老板。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其于2015年4月16日凌晨,接到弟弟李某甲(李某的父亲)的电话及他转发的短讯,得知侄儿李某在广州市被他人非法拘禁,因弟弟李某甲不方便来广州,就代他来广州找侄儿。其于2015年4月18日晚到达广州后,于4月19日早上就根据侄儿发给家人的短讯所提及的住址来到**号,在门口等候了一天都不见侄儿出来。4月20日,再到该处继续守候,至15时许,仍不见侄儿从该屋出来,就找到附近的警务室向警察报警,警察带着其来到**号二楼,见到侄儿李某在该屋内。经辨认,证实被告人即为在**号2楼所抓获的涉嫌非法拘禁其侄儿李某的老板。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曾某是其亲戚,湖南衡阳人,在这里开这种手表加工场有四年了。其是2015年3月份过来干活的,因为是亲戚,老板对其都可以。两个男孩子都是被介绍人介绍来干活的,具体是哪里人不是很清楚,好像是4月15日一前一后被带过来的,曾某接到人后支付给介绍人每人400元人民币的介绍费,其中那个小一点的男孩子,今年才12岁,另一个17岁。曾某让他们干活装配手表会骂他们,还动手打过那个年纪稍长的男孩子,至于那个年纪小的男孩,就没有见到他有动手打,只见到他有辱骂他干活慢。曾某有限制这两个男孩子的人身自由,完全不让他们出去,自从他们来到这里干活就一直大门紧锁,钥匙他自己拿着,两个人的干活,吃住都在作坊里面。曾某怕他们逃跑不给他干活,所以限制这两个男孩的自由。曾某至今都未支付过工资给他们,其只负责干活,其他不管,没有帮曾某的忙看管这两个男孩。5、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接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归案的经过。6、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将两被害人拘禁在案发地点的事实。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15日先后通过中介雇请了两名被害人,其与他们吃住都在一起,平时其在家里没有锁门,但是外出送货接货的时候,会将门锁上,其侄媳妇付某在家里,她是3月20号左右来做事的。那两个小孩第二天就提出不做了,其就要求他们各支付400元介绍费,否则不让他们走。那个大一点的男孩第三天就没有再做事,他说等他朋友来接他,但是他朋友一直没来,也就一直没有走,他没有提出要走,那个较小一点的男孩,其也让他打过电话,他说他打不通,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其称没有看管、殴打那两个男孩。被告人提供的证据: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3月底开始到被告处做手表链条,由于是计件,不需要天天去。2015年4月15日至20日,其去了二次,第一次的时候其见到两个小孩,其好奇问怎么回事,小的那个男孩说坐车过了站,一个叔叔带他过来这里,其问他家人知不知道,他说不知道。另一个稍大一点的男孩在房间里睡觉,后得知这个男孩不干了,准备走了。第二次去的时候两个小孩还在,老板的侄女说老板打电话与小的男孩家人联系,但没有人接。大的那个男孩没有交谈,也没有干活。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对于控辩双方对本案定性的争议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强迫劳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均存在行为人采用禁闭或采用其他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强迫劳动罪还有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对于被告人有否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两被害人劳动的陈述不一,且两被害人并无身体损害,亦无发现精神上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异常,故认定被告人以索回中介费而将两被害人非法禁闭、构成非法拘禁罪更符合本案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在支付中介费雇佣两名未成年被害人从事劳动后,因两名被害人要求离开,被告人曾某为索回中介费而采用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伟明人民陪审员 李燕琼人民陪审员 顾文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