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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紫光名苑*号楼5网点。代表人:宇文赫,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解放大路乐园一区31号楼A1号网点。代表人:吕兆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下称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利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发,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诉称: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与张海峰的保险理赔一案中,一审、二审均委托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一审代理费为8000元,符合收费标准。二审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为标的的20%,二审于2014年3月20日以胜诉结案。依照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一审、二审代理费共计48000元。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多次与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交涉,但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被告拖欠代理费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给付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8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海峰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中,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诉讼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阶段,在一审代理过程中,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口头约定代理费为4000元,结果败诉。到二审时双方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胜诉结案时按标的的20%收取代理费”,此时已将普通代理转化为风险代理,结果胜诉。再审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按二审时的约定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继续出庭诉讼,结果败诉。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认为,从双方合同的签订、诉讼代理阶段以及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用标准来看,无疑是风险代理形式。风险代理与普通代理的根本区别在于案件诉讼的结果,本案双方明确约定“胜诉结案时,按标的的20%收取代理费”,但案件诉讼结果为败诉,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不满足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因此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无权要求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代理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海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标的为20万元,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孔祥发为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完成了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履行了主要代理义务,2013年11月20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磐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万元。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2月19日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委托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委托阶段为二审,收费标准为胜诉结案时按照标的的20%收取代理费。2014年3月20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3)磐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海峰的诉讼请求。2014年4月21日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向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开出数额分别为8000元及4万元律师代理费收据,但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并未支付上述两笔代理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为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开具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张海峰不服(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再审程序中,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仍委托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孔祥发律师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2015年3月2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中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3)磐民二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因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松花江律师事务所遂在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磐石市人民法院(2013)磐民二初字第613号判决书、2014年2月19日委托代理合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发票;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委托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就一审委托代理未形成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指派代理律师完成了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代理事项,履行了委托代理义务,双方形成事实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代理费。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对代理费标准各持己见。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自认代理费为4000元符合《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有效期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关于“标的额10万元至50万元按1.7%至3.5%标准收取代理费”的规定,本院按400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二审风险代理合同的效力问题。《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涉诉案件败诉后,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达成了二审风险代理合同,合同明确胜诉结案时代理费按标的额的20%收取。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达成的二审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合法有效。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涉诉案件二审胜诉后,即应按二审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向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代理费。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关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的代理由普通代理转化为二审风险代理并延续至再审代理,但案件诉讼结果为败诉,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目的,不满足收取代理费的条件,因此松花江律师事务所无权要求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与张海峰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三个诉讼程序,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的诉讼代理合同亦由三个独立的诉讼代理合同组成,二审的诉讼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合同,风险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二审程序的诉讼代理,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二审胜诉判决作出后便应履行合同义务。再审程序为不必然发生的程序,虽然再审程序中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仍指派代理律师代理诉讼,但此诉讼代理为再审诉讼代理,并不能影响二审风险代理合同中代理费的结算。阳光保险吉林中心支公司关于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的代理由普通代理转化为二审风险代理并且风险代理的形式延续至再审代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对松花江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4万元;并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越 来源:百度搜索“”